(1986年1月20日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发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发展较快,对广开学路,培养人才,促进办学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状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一些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帐目不清,少数学校的举办者转移、挪用甚至侵吞学校财产;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不力。这些问题,影响到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已经引起各方面的普遍关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重视,采取措施,抓紧解决。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管理
社会办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要根据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名负责同志抓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明确主管处(科)、室的职责,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制度
要严格按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学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照《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 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抄报国家教委。中等和中等以下层次的学校,其设置标准和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学校时,除办学条件外,还应注重考察申办者的政治思想素质、办学目的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没有稳定经费来源、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要引导社会力量办学主要兴办面向本地区的中等和中等以下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包括扫盲班)。高等教育机构和普通中小学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评议,充分论证,从严掌握。
建立严格的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制度。地方人大或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审批已有规定的,应遵照执行。未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处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及社会文化生活类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非学历性质的职业培训及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教育机构,也可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已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的地方,应继续推行和完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这些地方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对批准设立或准予登记注册的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继续抓紧做好规范学校名称的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须名副其实。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要把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与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从名称上区别开来。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按照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名称问题的批复》(教成[1994]13号)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