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曾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帮夫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法律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六对社会田径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部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极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接管。